试用期无论双方是否同意,都不能延长


2020-04-08 16:43:04   40次查看   信息编号:20183868361  举报该信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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详细描述:

【案情介绍】
吴某于2015年8月19日入职某公司,双方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,约定试用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。2015年11月27日,双方签订了《人力资源总监延长试用期协议》(后简称《延长试用期协议》),约定“鉴于人力资源总监试用期期间,在制度建设、人才招聘等方面未达到人力资源总监岗位要求,经双方协商一致,决定延长其试用期至2015年12月31日”。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延迟试用期协议,约定“鉴于吴某未能全部完成试用期延长协议规定之工作任务,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,吴某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工作交接后,本协议即可生效”。吴某实际出勤至2015年12月31日。

吴某认为,《延长试用期协议》违反“用人单位只能与劳动者约定一次试用期”的规定,因此,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《延长试用期协议》无效,其应于2015年11月19日已经转正。遂提请劳动仲裁,请求支付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及金共计6万余元。

某公司抗辩认为,《延长试用期协议》是双方经协商一致所签订,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做了变更,且变更后的试用期未超过法定期限,应属合法有效,因此吴某始终处于试用期内,公司依法依约向其支付了全部工资,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。

仲裁委支持了吴某的仲裁请求,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,一审、二审判决均支持了吴某的请求。某公司提起再审申请,北京高院认为: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,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,试用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。某公司以其延长试用期的行为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,且延长后的试用期未超过法定期间为由,主张其公司延长试用期行为合法。显属违反了现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。因此,一、二审法院认定吴某自2015年11月19日起转正并无不当。裁定驳回了某公司的再审申请。

【律师分析】
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十九条规定,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,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;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,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;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,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。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。

部分用人单位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: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,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。”认为只要协商一致便可延长试用期。

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限等于法定的试用期限上限,即使是双方协商一致延长,也会因违反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试用期期限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;那么,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限低于法定的试用期限上限,双方协商一致延长是否有效,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:第一种意见认为,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十九条规定“同一单位与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”,法律对试用期次数做出了强制性规定,即便双方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,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;第二种意见认为,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,并且延长后未超过法定期限,应属合法有效。本期案例,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采取了第二种意见。

从风险防控角度出发,既然延长试用期的效力存在争议,为降低用工风险,用人单位应将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期限设置为法定上限,为试用期员工的考核工作预留充足的时间和空间,单位能够掌握主动权,如试用期员工表现优异,可准予提前转正。

对于已经签订的试用期期限低于法定上限的劳动合同,如果确实需要延长试用期,应务必注意以下几点:

1、延长试用期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,签署相关书面协议。如果员工不同意延长,应在使用期限届满前进行“不符合录用条件”的解除操作;

2、延长后的整体试用期期限不能超过法定上限,一旦超过法定试上限,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、效力性的规定而无效;

3、延长的操作应当在原试用期届满前进行。很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个认识误区,就是在试用期的劳动者,必须经用人单位批准后才可以转正。这种理解是错误的,事实上只要双方约定的试用期限届满,劳动者就自动转正了。此时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,便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,亦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。本期案例中,某公司与吴某《延长试用期协议》的签署时间就是大的风险点,原试用期期限于2015年11月18日届满,而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《延长试用期协议》,历审法院均认定吴某于2015年11月19日已经转正,其延长行为违反“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”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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